《種族歧視條例》(以下簡稱“條例”)剛由立法會通過。社會各界對它的評論,是關於某些條款和政府的豁免權,而沒有對命名的質疑。
在立法會審議“條例”草案時,本欄發表《香港怎麼會有 種族歧視條例》(2007年5月30日),對“條例”名稱(命名)的不妥,表示“拍案驚奇”。
繼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和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(以下簡稱“三個歧視條例”)之後,“條例”重複前者的命名之錯,拷問香港特區政府的法律文書中文水準。
本文述評法律中文命名的分類與褒貶意涵、“條例”立法意圖與聯合國相關公約的接軌,略析“條例”命名的不妥。
法律命名 需關注三大類
本文以比較的視角探討法律中文命名,以香港的“法例”和中國的“國家法律”為研究載體(以下列舉的法律不加書名號,中國法律名稱後括號內數字是生效年份)。
法律是對個人、政府、機構、公司(法人)等的行為規範,或制度、管理的規範。就命名而言,有三大類很值得關注。
第一類,關於增進民眾和社會福祉、優化發展生態,其命名含褒義,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中國的就業促進法(2008)、母嬰保健法(即優生法,1995)。
第二類,針對某一類需承擔刑事責任的“犯罪行為”,如香港的防止賄賂條例,中國的反洗錢法(2007)、禁毒法(2008)、反分裂國家法(2005)。命名中的賄賂、洗錢、毒(品)、分裂國家,均含貶義;在其前面均加反制性的動詞,如防止、反、禁。
第三類,行政管理類和大多數民法、商法類的規範,通常不含褒貶,相對前兩種是中性的,如香港的區議會條例、新界條例、勞資關係條例、道路交通條例,中國的出入境管理法(1986)、婚姻法(2001修正)。
第一、三類,對相關行為有“法律責任”方面的規定,但與第二類專門針對某一類“犯罪行為”的法律不同。
立法意圖 消除種族歧視
法律的命名,旨在彰顯立法的意圖(目的),或法律規範的中心內容。前者如香港的防止賄賂條例,中國的就業促進法、反洗錢法;後者如香港的區議會條例、勞資關係條例,中國的農業法(2002修訂)、對外貿易法(2004修訂)、律師法(2007修訂)〔修正,是大修改;修訂,是略修改補充〕。
法律的命名,如果與立法意圖相背,恐與文字表述錯誤有關,如香港的“條例”和“三個歧視條例”。
香港政府(九七後或九七前)制訂種族歧視條例或性別歧視條例、殘疾歧視條例(九七前立法局通過)和家庭崗位歧視條例(1997年11月立法會通過),意圖是反對/禁止/消除歧視,而不是支持/保護/擴大歧視。
2006年12月,當時的民政局長在立法會二讀“條例”前致辭,提到已有的“三條禁止歧視條例”,重申“禁止……任何形式的歧視行為”,把“條例”稱為履行聯合國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》。在局長致辭前,民政局常任秘書長在記者會上提到“條例”時,稱“立法禁止種族歧視”。
既然立法的目的是禁止/消除種族歧視,為甚麼法律的命名是種族歧視條例,而不是消除(或防範)種族歧視條例,與聯合國的公約相呼應?
或許是命名的荒唐,在“條例”通過前後,民間評論者都在法律名稱前加上反制的動詞。如香港基督徒學會6月發表的《基督徒就反種族歧視立法的聯署聲明》;〈香島論壇〉稱“這部反種族歧視法”(練乙錚,信報7月11日),《基督日報》7月11日報道的標題為:反種族歧視條例獲一致通過。
大可完善 不要一錯再錯
從上述官方和民間的口語、文字表述,可知“條例”和“三個歧視條例”的命名不適當。
不當之一,是種族、性別、殘疾、家庭崗位的歧視,被界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“罪行”;就漢語言文字而言,不管是種族歧視還是性別歧視,都是貶義,處置這類行為的法律名稱,應在“行為”名詞(如種族歧視)之前,加反制(否定性)的動詞,如禁止、防止、防範、消除、反對等,以符合立法的意圖。
不當之二,是制訂“條例”,既然是要履行聯合國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》(香港和北京接納的中文標準譯名),為甚麼“條例”不與此公約“接軌”,在“種族歧視”之前加上動詞如“消除”?
不當之三,是在“條例”通過前,有一系列中文命名的“參照樣本”,如中國的婦女權益保障法(2005修正)、殘疾人保障法(1990制訂,2008修訂);在比較之下,香港九七前的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的“語病”非常明顯。
香港幾個處置歧視行為的法例命名,除前述的行為名詞前加反制動詞的模式,還可有第二種優化選擇:種族平等保障法、性別平等保障法、殘疾人權益保障法。
在基本法確定中文在香港的法定地位、政府施行雙語政策後,官方文書的中文應“優化”。
法律命名更要改變因循守舊的弊病,如南北朝.顏之推(531-595?)言:“識變從宜”(涉務)。不要因為英治時代有毒品條例(中國的是禁毒法、台灣的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)、性別歧視條例,就一錯再錯,把消除種族歧視的法律命名為種族歧視條例。
香港不僅要從法律的制訂、修改中,提升人權、政治文明的層次,也要在法律的中文命名中,提升官方的“文化含量”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