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許霆奇案二審 司法解釋滯後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丁望 原載 信報 2008.2.27 評論版〈思維漫步〉專欄 13頁
 

  許霆案於22日由廣州中級法院開庭二審,檢方堅持援引刑法264條,要求以“盜竊金融機構”罪量刑,法官在控辯陳詞後未宣判。按刑事訴訟法(刑訴法)196條的規定,重審案將在1個月內宣判。

  作者曾發表文稿分析許霆奇案,要點是:一,銀行ATM(自動櫃員機)出錯而多“吐錢”給客戶,並非客戶的盜竊行為,一審法院給許霆的盜竊金融機構罪不能成立;二,“罪刑法定”和“法無明文不為罪”(源自刑法第3條),是罪與非罪的裁定原則,許霆應無罪釋放。本文略析“走回老路”之困,法律條文(法條)和司法解釋的“滯後現象”,是導致許案困局的一個原因。

  罪刑法定 法無明文不為罪

  許案之引起社會各界關注,是二十幾歲的打工仔許霆,在廣州天河一家銀行取款,因ATM故障而多收了17萬5,000元,一審被判無期徒刑。在此案二審前後一兩天,恰巧有大案宣判,一是湖南郴州市(1月雨雪的重災區)副市長雷淵利貪污受賄約700萬、挪用公款2,600多萬,二審判處20年徒刑;二是山西臨汾市洪洞縣(以黑窯奴工聞名)礦主王東海等3人,因非法開採煤礦和特大礦難導致100多人死亡,一審判處無期徒刑。許多人把此兩案與許案簡單比較,對許霆處刑奇重“難以理解”,對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有疑問。

  許霆多收錢未退回銀行,是缺乏誠信的道德之失,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法院一審上訴後,廣東高級法院發回重審,理由是事實不清、證據不足。

  按刑訴法的“疑罪從無”原則,懷疑許霆盜竊金融機構,要有確定罪名的充分根據,並有適用的量刑法條(罪刑相適應──源自刑法第5條)。

  1997年修訂的刑法和後來6次小修改的一小部分條文,未將ATM衍生的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。罪刑法定、法無明文不為罪,是許霆無罪釋放的法律依據;這樣的處置,也是尊重“疑罪從無”的刑訴原則。

  一審法院硬以“盜竊金融機構”罪量刑,是“走回老路”,回到“罪名不夠反革命罪來湊”的毛澤東時代。

  在過去,許多案件依家長意志、長官意志處置,在缺乏證據下以現行反革命之罪判重刑,剛病亡的李濤(曾任遼寧省副省長)就是受害人之一。

  修訂法條 應重新司法解釋

  廣州中院的二審,如仍裁定許霆的罪名為盜竊金融機構,量刑不是死刑就是無期徒刑,這是依據刑法264條。

  有公檢法人士說,一審是從輕發落(相對於判處死刑);多收17萬元判無期徒刑,竟稱為從輕發落──時髦的名稱是“疑罪從輕”。這種滑稽的困局,凸顯法律和司法解釋的“滯後現象”。

  所謂滯後現象,一是指1997年修改刑法確定的264條量刑,與二十一世紀的現實太脫節。二是最高法院在1998年3月下達關於盜竊案的司法解釋,對“數額特別巨大”的量化也早已“落伍”;它是參照刑法383條對貪污案的處置:個人貪污10萬以上的處10年至無期徒刑,此法條的實際操作性已很低,極少貪污十萬幾千元者被判刑10年以上,貪污和來源不明財產上千萬的才有可能判無期徒刑。

  人大常委會有法律的部分補充和修改權(憲法67條)、法律的解釋權(簡稱釋法),最高法院有司法的解釋權(簡稱法釋)。為了避免許霆一審重判的悲劇重演,前者應及早修訂刑法部分條文,使“新型”罪嫌的定罪有所據;後者則應重新“法釋”,權衡居民收入增長、通脹因素,調整“數額特別巨大”的量化指標。

  儒家十三經之一的《尚書》,主張明德慎刑,勿濫刑“亂罰無罪”(無逸)。推動司法改革的最高法院院長蕭揚,多次重申罪刑法定、反對“有罪推定”;“兩高”於2003年11月下達嚴格執行刑訴法的通知,強調“有罪依法追究,無罪依法放人”。這是對儒家慎刑觀的吸納。

  慎刑的要素之一,是法無明文不為罪和“無罪依法放人”,正視“只抓不放”的“傳統習慣”。

法無明文不為罪,
因ATM出錯而多取17萬多元的廣州打工仔許霆,
盜竊罪名不能成立。

 

與許霆案有關的法條和司法解釋
引題

法條:摘要

罪刑法定
法無明文不為罪

刑法第3條: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,依法定罪處刑;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,不得定罪處刑

罪刑相適應

刑法第5條: 刑罰的輕重,應與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

盜竊金融機構

刑法264條: 數額特別巨大的,處無期徒刑或死刑

數額特別巨大

最高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的司法解釋(98年3月): 3萬元至10萬元

發回重審

刑訴法189條: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,二審法院可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

二審1個月內審結

刑訴法196條: 二審法院受理上訴,在1個月內審結,至遲不超過1個半月

重審案可上訴

刑訴法192條:發回重審的案件,可以上訴

註:刑法,指1997年3月修正本;刑訴法,指1996年3月修訂本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  

  



上網日期:2008.03.0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