從英國的香港殖民地政府,到“一國兩制”下的香港特區政府,官方文書的中文水準都偏低;法律文件、文告、高官的演講,常有“中文梗塞症”。其特點之一,是辭不達意,文字生硬、不流暢;特點之二,是未能辨別詞彙的褒義還是貶義,因而有錯用、亂套之失。
近期官方擬草、立法會審議的一個法例,定名為種族歧視條例草案(以下簡稱“條例”),便是令人拍案驚奇。
拍案驚奇 倒轉立法意圖
在法律或政府行政命令中,凡涉及公眾行為、居民權益或全社會居民生存環境的文件,其命名都應顯現清晰的立法意圖(目的)。
就立法意圖而言,本欄把這類法律、行政命令粗分為三大類。第一類是反制性、防範性、處置性的,如中國大陸實施的懲治貪污條例、治安管理處罰法、反不正當競爭法、反分裂國家法;第二類是保護、保障性的,其保護、保障的對象,或是某種群體或是全社會成員,如婦女權益保障法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;第三類是全社會生存環境的改善、整合,命名多以“防治”凸顯立法意圖,如水污染防治法、傳染病防治法。
立法會審議的“條例”,是上述的第一類,其立法意圖是反制性、防範性。法律或行政命令,都帶有“合法”的強制性,如英國著名的法學家、牛津大學教授哈特(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, 1907-1992)說的:法律強加於民眾力戒某種行為的“責任”之規則(《法律的概念》第三章)。
凡是反制、防範某一類公眾行為(含政府、公司、社團、個人的行為),法律的中文命名應加反制、防範的動詞,如反(反對)、防止、消除、懲治,以示否定這類行為,界定行為主體應承擔的責任和預警(依法懲治)。懲治貪污條例、反洗錢法,就有否定貪污、洗黑錢行為和懲治預警的意涵。
香港審議中的“條例”,其命名把反制、防範某種公眾行為的立法意圖,轉變為肯定性、保護性,這是命名錯誤的“逆效果”。如按香港官方的命名模式,豈非有下列法律:國家分裂法、貪污賄賂條例、洗錢法?
兩種選擇 確定規範邊界
法律命名之錯,暴露相關人士不能辨別中文詞彙的褒義和貶義。凡是法律不許可的公眾行為,如貪污賄賂、內幕交易、種族歧視、性別歧視都是貶義,反制、防範這類行為的法律,其命名豈可沒有適當的動詞?
“條例”的命名,有符合漢語語法規範的兩個選擇。一是在被否定的公眾行為前,加反制性、防範性的動語而成為〈防止種族歧視條例〉或〈清除種族歧視條例〉;二是凸顯保護、保障居民權益的立法意圖,命名為〈種族平等條例〉(或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法)。1995年頒布的〈性別歧視條例〉,應是〈性別平等條例〉或〈性別權益保障條例〉。這樣的命名,可與聯合國的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〉接軌。
“條例”不只錯在命名,還牽涉種族歧視的界定。
種族歧視應是指人種、民族之間歧視性的差別待遇;在香港立法規範種族平等,是要防範多數民族(漢民族)對印、巴、尼泊爾、菲律賓等少數民族的歧視。
在漢語語法中,主語(歧視)前加了定語(種族),是對歧視行為的類別(種族類)確定;就法律而言,是確定了法律規範的邊界。邊界的意涵有二,一是不屬於種族歧視的其它歧視行為,如性別的歧視、漢民族內部的地域歧視、家庭內部對正出和庶出的差別待遇,就不在防範(清除)種族歧視法律的邊界之內。二是歧視行為的發生,是因種族不同及其宗教、習俗、膚色的差異,不牽涉種族差異的行為自不應視為種族歧視。
身份差異 不是種族歧視
在審議“條例”期間,有議員和社會人士提議,把來自中國大陸的新移民“受到歧視”,列入種族歧視範圍內。這是對種族歧視含義的誤解或歪曲。
來自中國大陸的新移民即使“受到歧視”,也非種族歧視。港人與大陸新移民同是漢族,怎麼有種族歧視?即使新移民中有滿族、藏族,也不是種族歧視──涉及公援、公屋、醫療收費的利益衝突,無關種族及其宗教、習俗。
所謂對大陸新移民的“種族歧視”,實際是地域、身份認同範圍內的差異。在漢民族中,地域、身份認同差異或地域歧視,並不鮮見,如許多江蘇南部居民看不起蘇北人,這並非種族歧視。
港人與大陸新移民之間,說不上有強烈的地域、身份歧視。所謂種族歧視,是帶著“免費午餐”意念者,來香港後的一種“失落感”,是不想承擔“移民”風險的一種怨言。香港的立法,絕不應“跟著感覺走”。
永久居民與新移民之間有社會福利的差異,是身份轉變過程中無可避免的“過渡”,是移民承擔代價的“陣痛”,為全球的通例;即使有良好法治、福利制度的加拿大、美國,都有此身份差別。這關乎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和秩序文化,而非種族歧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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